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巡佐 張文堂 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月2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屬執行單位中壢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2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94年間已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因該時無電腦檔案致查無相關資料,且異議人現懊悔不已,復於裁罰當日繳納罰鍰,請求祇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以免影響平日上下班賴以使用之汽車駕駛執照,而有逾法律規定,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2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巡佐張文堂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自足徵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殆無疑義。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訂於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該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
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執此,本件異議人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爰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修正意旨,此際因屬「吊銷駕照」處分,為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自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異議人經查祇領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該時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附卷足參,原處分機關仍得據以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法相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情事,依法裁處,要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請求免除其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吊銷處分,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洵屬無據,殊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8條規定,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予維持。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歉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