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28號、1129號)及移送併辦(99年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無法清償,遂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22之2號5樓住處樓下,將其女兒胡○慈(00年0月00日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下稱中壢建國路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以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8年5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乙○○之電話,向乙○○恫稱:所放飛訓練之4隻賽鴿在其手中,若不匯款,將不釋放賽鴿返回等語,使乙○○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1時
30分許,至嘉義縣○○鄉○○路○○號民雄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7,023元至上揭胡O慈之帳戶;㈡該犯罪集團成員又於98年5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撥打甲○○之電話,向甲○○恫稱:所放飛訓練之賽鴿1隻在其手中,若不匯款,將不釋放賽鴿返回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至彰化縣田中鎮田中郵局匯款2,531元至前開胡O慈之帳戶。㈢該犯罪集團成員又於98年5月6日中午12時
30分許,撥打丁○○之電話,向甲○○恫稱:所放飛訓練之賽鴿在其手中,若不匯款,將不釋放賽鴿返回等語,致丁○○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至嘉義縣大林鎮郵局匯款2,409元至前開胡O慈之帳戶。嗣經乙○○、甲○○、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前案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82號98年12月8日審判筆錄,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號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之女胡O慈之中壢建國路郵局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稱賽鴿遭擄,致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恐嚇集團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乙○○、甲○○、丁○○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女兒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恐嚇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猶卸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1張,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