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97號聲請人即被告ROYPHONI.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9號),逾越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ROYPHONIBHUSAN係外籍人士,不瞭解我國上訴有時間限制,且被告因語言之限制,外人亦無法給與被告立即幫助,尤以被告於收判之同時,恰巧更換舍房,須再次適應新環境,基於種種因素而遲誤上訴期間,為此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押於看守所之被告,得經由看守所長提出上訴書狀,並非不能上訴,即令目不識丁,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由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序,致遲誤上訴期限,即係由於自己之怠忽,不能謂非過失」,亦有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42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被告縱令其目不識丁,不能自作書狀,亦得尋求他人之協助(在監所時可由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其餘情形亦可詢問律師或法律扶助機構協助),其若捨此不為,即難謂對於遲誤上訴期間之結果毫無任何過失。
三、聲請人即被告ROYPHONIBHUSAN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並由本院依法囑託聲請人所在監所長官送達,而於99年11月5日由被告本人收受,是本案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9號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算至99年
11月15日(星期一),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聲請人竟仍遲於99年11月18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亦有卷附臺灣桃園監獄遞送收容人訴訟書狀收據存根,及聲請人上訴狀上所蓋臺灣桃園監獄戒護科戳章可憑。聲請人所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裁定駁回上訴,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9號裁定可佐。茲因各該文書送達方式、效力及期間之規定均為法律所明定,遑論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最末段更明白註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各等語,被告對此更難諉為不知。是以,依前揭說明,不論是被告是否通曉中文或不懂我國法律以致未能遵期上訴,均難謂無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因自己之過失,造成上訴期間逾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溫祖明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