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咸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被告喬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原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三之六號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叁佰零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被告甲○○係被告喬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實際經營該公司。喬斯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已無支付能力,甲○○、乙○○明知其情竟向原告偽稱喬斯公司尚有資力,向原告訂購威士忌酒,並付清貨款,取得原告之信任後,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開始大量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洋酒,由乙○○交付甲○○所簽發之支票予原告,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旋喬斯公司宣布倒閉。原告因甲○○、乙○○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原告所交付之洋酒,現為市面上所無,被告亦無所存,且原告一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廿二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及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喬斯公司顯已無支付能力,而仍由甲○○、乙○○向其施以詐術,使其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洋酒予喬斯公司,而受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為證。乙○○因與通緝中之甲○○共同詐欺原告,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二號刑事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廿二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筱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