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東山
李美寬王瀅雅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于聖於偵查中證稱伊受被告所邀看浴室漏水,當時天花板幾乎都拆掉了,混凝土已脫落,鋼筋是否露出不確定,但有一條條鏽痕等語;又漏水導致鋼筋鏽蝕混凝土裂開,僅以鋼筋所在位置為限,與本件海砂屋之樓板混凝土幾乎全部崩落之情形不同;又海砂屋事件在八十五年之前早已由報章雜誌登載報導甚為詳盡,被告既發現不正常之混凝土脫落情形,自然會有海砂屋之懷疑,事實上被告亦找來擔任結構枝師之張于聖前來勘查,顯見被告對於該屋不正常之情形確有所警覺,被告確亦因此於不過三個月即將該屋出售,確有惡意隱瞞該屋重大瑕疵之事實等情。惟查:
(一)認識房屋漏水與認識房屋係海砂屋,迥然有別。被告交屋予告訴人乙○○時房屋已因被告修復而無漏水,迄翌年十月二十四日開始漏水,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交屋時,漏水既經修復不漏,則被告售屋予告訴人前,有無告知房屋漏水乙節,已無關宏旨。關鍵厥為被告在售屋前是否明知該屋係海砂屋。
(二)被告售屋前,因浴室漏水曾找修漏水之丙○○(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水泥師傅 許明祐 (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土木專業人員即其鄰居張于聖(見偵四○四八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勘查現場,均未發現該屋係海砂屋,而以為係漏水所致,有各該證人之證言在卷可稽。被告專業知識較前開證人薄弱,前開勘驗過現場之證人既未發現該屋係海砂屋,自難推論被告明知係海砂屋。且依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拆開一塊天花板,有看到牆壁變成黃色,依照我的經驗一種是自來水管漏水,一種是屋頂排水管漏水。」、「海砂屋是新名詞,當時我沒有聽過。」等語,足證「海砂屋」一詞在當時尚非一般專業人員均曾聽聞,且當時僅係牆壁變黃,並非如同檢察官履勘現場並拍照所見鋼筋裸露情形。抑有進者,當時勘驗現場之張于聖以為係樓板鋼筋混凝土太薄,所以鋼筋才會氧化等情,復據張于聖於原審證述綦詳。本案於八十八年間方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每立方公尺大於規範值○.三公斤甚多,而確認該屋係海砂屋,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惟被告在出售該屋前,並未委請專業機構鑑定,自難認被告憑目測能鑑定出該屋之氯離子含量超出規範值,而係海砂屋。
(三)被告買進房屋後三個月即賣出乙節,被告供稱其賣屋原因係與鄰居發生爭執;女兒頻頻就醫,購屋後諸事不順,認房屋方位不好;自行創業須籌資金而予出售等情,既有諸多可能,非必可推論被告明知係海砂屋而急於脫手。
(四)綜上而論,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