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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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被上訴人凱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璇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 律師
馮博生 律師 林慧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百特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特公司)之執行祕書兼人事經理,訴外人 陳照賢 係該公司前任總經理,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陳照賢在台北市○○○路○段○○○號百特公司所在之辦公大樓地下二層第二一0四號停車位,駕駛由被上訴人所輸入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銷售予百特公司之VOLVO九六0型、牌照號碼EZ|六三八八號轎車(下稱系爭汽車)欲返家,因其返家之方向與伊相同,伊乃順道搭乘其車返家,詎料陳照賢甫啟動該車,腳踩腳剎車,排入D檔,尚未行車,伊亦正要繫上安全帶之際,該車引擎聲音竟突然大作並猛然全速向前暴衝,陳照賢雖全力踩住煞車,並向左閃避,仍無法停車,車身以高速撞上左前方之牆柱,始行停住。坐於右前座之伊因慣性作用,身體亦猛然向前,致頭部撞上前方之擋風玻璃,該處之擋風玻璃破裂,伊之頭部受有外傷合併前額多處裂傷,雙眉上方之臉皮裂開處遭玻璃裂縫夾住致臉皮翻開,當場血流如注,經送醫急救施以手術縫合四十餘針,造成伊顏面多處疤痕攣縮等情,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明知其輸入、經銷之VOLVO汽車歷年來即有數十起暴衝事件之發生,竟視而不見繼續販售牟利,聽任類似事件不斷上演,於銷售交付系爭汽車之際,亦未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該車明顯處為相關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亦應依同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二次修疤手術所需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元,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並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兀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七萬一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二審,上訴人並在原審將精神慰藉金擴張為一百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業經公正客觀之專業機構車輛測試中心鑑定,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確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符合當時造車與檢測之科技或專業水準,系爭汽車確無安全上之危險。又上訴人受傷,乃係因駕駛者操作系爭汽車不當,及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疏忽所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本件受傷並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從事瑞典VOLVO汽車之輸入及經銷企業經營者,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輸入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銷售與百特公司,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訴外人陳照賢在台北市○○○路○段○○○號百特公司所在之辦公大樓地下二層第二一0四號停車位,至駕駛座啟動上開汽車,上訴人坐於右前座,詎陳照賢甫將自動排檔排入D檔後,該車往前撞上左前方之牆柱,坐於右前座之上訴人身體隨車身亦猛然向前,致頭部撞上前方之擋風玻璃,該處之擋風玻璃破裂,上訴人之頭部當場受有外傷合併前額多處裂傷,雙眉上方之臉皮裂開處遭玻璃裂縫夾住致臉皮翻開,當場血流如注,經送醫急救施以手術縫合四十餘針,造成上訴人顏面多處疤痕攣縮之事實,業據提出轎車訂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現場相片十幀、 林靜芸 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從事經銷之企業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再者,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消保法對於企業經營者在何種情形下必須對消費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未特別規定,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以,消費者若要依消保法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依民法之規定,證明其受有損害,造成損害之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以及損害與商品或服務之危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指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而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及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又,依上開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消費者雖不須證明企業經營者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惟仍須證明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消費者須證明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經查:依交通部委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所作之「凱楠公司VOLVO960型汽車暴衝事件調查計劃調查總結報告審定稿」,系爭汽車為該計畫選定之測試車之一,依該報告所載,「欲使車輛有猛烈加速之首要條件為引擎必須產生強大的動力輸出,也就是說必然要有相當的動力來源,才能促使『無預期加速|UA』的發生。於是在引擎動力輸出之各項可能性條件加以著手,並配合本研究小組對VOLVO960型汽車引擎動力系統設計的瞭解,可以明確指出VOLVO960型汽車唯有節氣閥產生非常大之開度才可能產生造成『無預期加速|UA』之強大動力輸出現象,而節氣閥門的開關,完全在於油門踏板的控制,並不受任何電氣控制或影響。唯有駕駛者大腳踩下油門踏板,才有可能造成高引擎動力輸出現象。若因機構產生卡住而發生『無預期加速|UA』,並定能於事件發生後,檢驗出機構卡住時所遺留之刮痕或機構受損之證據,而且此類機械性故障之現象會存在並持續發生於車輛之一般行駛中。本研究小組在進行本階段的車主調查訪談結果並無有重複發生『無預期加速|UA』之記錄,測試鑑定過程期間亦無此現象,且無發現測試車輛的相關機構有刮痕或受損之實際證據,足以產生『無預期加速|UA』。本研究小組在完成本階段的測試鑑定後,因並未進行人為操作及人因因素的調查分析,故無法分析是否係由人為操作疏忽錯誤及人因因素(HumanFactor),造成本次調查案例所發生的『無預期加速|UA』事件,但可以確定的一點是,依據本調查計劃所篩選的三輛測試車,在本研究小組所進行的測試鑑定項目中,找不到相對應的車輛故障或瑕疵足以產生『無預期加速|UA』事件所必然的『無預期性的大動力輸出』或『煞車失效』的任何證據。」。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以九十年八月二日日業字第三0八九號函檢送日本財團法人「日本自動車研究所」所作「有開ARTC暴露調查報告書的科學性,客觀性及信賴性」之委託調查報告書記載,「ARTC調查報告書中,其調查是完全模擬汽車技術先進國美國或日本的調查方法,其結果與先進國家相同,確認汽車並無引起UA的缺陷或故障。……先進國的經驗顯示,當汽車有機械缺陷或故障存在時,零件上會殘留痕跡,由此可追歸尋其原因。但是,由此等調查結果來看,確認並無引起暴衝的機械缺陷或故障。而在現實上,以最先端技術,由先進國家所設計的汽車,也未找出與暴衝有關連的缺陷或故障。」。「UA問題要是會產生,一定有過大引擎動力發生,同時剎車失效這兩方面之故障或缺陷存在。對於該同時性,由於在汽車設計時已被充分考量,極難以發生。……在急起步狀態下,汽車的速度在30km/h以下,摩擦係數為一比較高的值。因此,此時摩擦係數乘以輪胎荷重所得就是制動力。當有過大引擎動力發生時的驅動狀態,係處於一驅動輪會發生輪胎打滑的狀態,亦即輪胎會高速旋轉而呈打滑狀態。在發生UA現場,留有發生輪胎打滑下的輪胎痕跡,該痕跡為發生有輪胎打滑的證據,其表明輪胎的旋轉數由於有相當轉數而空轉。」。另該報告書就事故現場所殘留之輪胎痕跡是剎車痕或是驅動痕?表示參照事故現場照片以及事故現場示意圖,認為是驅動下的輪胎痕跡。進行事故解析的結果,在汽車方面,由於確認並無產生過大引擎動力,或剎車失效的缺陷或故障,因而推定係因人為操作失誤造成急起步,並發生衝撞,且由起步至衝撞為止之間的路徑與時間、距離、速度都判明此點。由上揭二報告書所載,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上訴人雖舉證人陳照賢之證詞表示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人為疏失云云,惟查陳照賢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其陳述是否屬實或記憶是否正確,即非無疑。再者,上訴人雖舉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VOLVO北美公司於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致美國交安會之信函,內容略謂其已確定在一九九六年及一九九七年型之850及960系列汽車,其節氣閥體有瑕疵存在,而其對於瑕疵之描述則為發現有一小數目之車輛受影響,固定節氣閥板於其轉軸上之螺絲鬆動,導致節氣閥板鬆動,在極端的情況下,會牴觸到節氣閥體,這種情形會阻止節氣閥回到怠速的位置,可能受影響的一萬二千餘部車被輸入到美國市場等語,主張至少有部分系爭型式之汽車,其節氣閥體存有瑕疵云云。惟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車輛存有該等瑕疵,或該等瑕疵會導致暴衝之情形,則其以此主張系爭汽車有安全上之危險,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汽車有何瑕疵或安全上有何具體之危險,則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二、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五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即應確保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觀修正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並參見修正後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其修正說明)。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明定(並參見修正後消保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及其增訂說明)。又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同法第九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係從事經銷及輸入系爭汽車商品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主張其乘坐系爭汽車在依合理之方法使用狀況下因暴衝,撞及前面擋風玻璃後,顏面受傷等情,業經指傳證人陳照賢並提出診斷書二紙為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無安全上之危險,亦即主張系爭汽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無論被上訴人對其未能確保系爭汽車無安全上之危險,是否有過失,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竟謂上訴人除證明其受有損害外,尚須證明被上訴人經銷及輸入之系爭汽車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有可議。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就「凱楠公司VOLVO960型汽車暴衝事件調查計畫調查總結報告審定稿」(下稱調查報告)一冊,係訴外人交通部委託調查。調查期間雖曾經選定系爭汽車(案例編號)參與測試,但因該車輛受損,故無執行動態測試(見調查報告第七六頁),就「無預期加速」(UnintendedAcceleration暴衝)之「必要因素」|「引擎動力系統」,亦無如其他案例編號及編號⒑,有測試結果圖(見調查報告第七九頁、第八0頁),是否亦可據以判斷系爭車輛不致產生「無預期加速|UA」的現象?原審並未詳予調查審認。而財團法人日本自動車研究所之調查報告書(下稱日本報告書)僅係就ARTC(即前揭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有關暴衝調查報告作書面審查,惟ARTC之調查報告既有前述之缺疏,該日本報告書引據ARTC調查報告中其他案例之測試結果(參見日本報告書第五、十四、十七、二十一頁),且未參考本件駕駛陳照賢有關事故發生經過之證詞,即推定本件係人為操作失誤造成急起步,並發生暴衝(見日本報告書第二一頁),則其所作結論是否周全可採?亦有審酌之餘地。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證人陳照賢既為系爭汽車發生事故時之駕駛人,原審未說明陳照賢有關事故發生經過之證詞,如何不足採,僅謂是否正確,非無疑問,即憑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代理進口之VOLVO九六0型汽車,於台灣各地一再發生暴衝事件,被上訴人理應正視該危險之存在,如不能排除發生「無預期加速」之可能性,於出售該種汽車時,至少應附加相關之警告標示,促使駕駛人能於心理上預作避免危險之反應準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九九至一00頁、卷㈡第一0二頁、卷㈢第二六三至二六五頁),參諸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調查報告附件一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VOLVO汽車疑似暴衝事件統計表」及同報告車主與駕駛者訪談摘要表(見調查報告第二十七頁至第四十二頁),似非毫無所據。原審就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系爭汽車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損害,而應依同法第三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為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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