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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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 律師
康文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人即被告子○○○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施純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蔡雅蓯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癸○○、子○○○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甲○○、癸○○、子○○○、己○○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甲○○為累犯,而判處甲○○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癸○○、子○○○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己○○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惟其中事實欄第十七行(下稱 穩鼎 公司)誤載為(下稱穩公司);理由欄據上論斷以下之引用法條,贅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上開部分應予更正)。
二、被告甲○○等四人上訴,仍執陳詞,甲○○以伊與穩鼎等數家公司業務往來多年,貨款均如期支付,至九十年六月以後,因受同案被告己○○之拖累,而無法支付油商貨款,並非蓄意詐欺云;癸○○以伊雖為甲○○之妻,但國季公司之業務,伊已多年未參與經營,也不瞭解該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情形,不能僅因身為甲○○之妻,即推定必與甲○○共同經營油品買賣業務,進而認定共犯詐欺罪云云;子○○○以伊所經營之東義營造公司多年來與甲○○有密切之金錢往來,所以會簽發大量支票交付甲○○轉交各油品公司,事實上伊與各油品公司毫無往來,亦不清楚甲○○與油品公司間交易之詳情,何來夥同甲○○向油品公司詐財可言云云;己○○以伊多年來與同案被告甲○○或各油品公司均有往來,從未拖欠貨款,至九十年五、六月以後,因供貨予地下油行,遭地下油行積欠數百萬元貨款,導致自己財務困難,而無法如期支付貨款,並非蓄意詐欺云云,分別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分別求傳證人壬○○、辛○○、戊○○、庚○○及向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東石鄉農會調取相關支票提領明細。
三、本院查:㈠關於被告癸○○否認參與國季公司業務部分:本件原審判決詳列秦記公司負責人
丁○○、穩鼎公司負責人乙○○及證人 洪志慶 、丙○○、 王培 等人之證詞,認定癸○○確有參與國季公司業務之經營並與其夫即同案被告甲○○共同詐欺各油品公司之貨品,業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敍明其採證之依據。即證人庚○○(東義營造公司會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任職期間曾打電話欲向甲○○調借金錢,電話有時是甲○○接,有時是會計接,有時是癸○○接,與癸○○接觸時,癸○○在問明欲調借之金額後,亦有將錢滙入等語,可見被告癸○○所辯未參與甲○○所經營之業務乙節,並非實情。至於證人辛○○所供,在伊任職國季公司會計期間,癸○○未參與該公司業務之經營云云,一則該證人與甲○○、癸○○間有親戚關係(辛○○稱癸○○阿姨、稱甲○○姨丈),其証言已難期公允;二則證人辛○○之供詞,與上開丁○○、乙○○、洪志慶、丙○○、王培、庚○○等所供不符,顯見辛○○之供述,在於迴護被告癸○○,自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子○○○否認犯罪部分:被告子○○○於原審所辯,伊因向甲○○借錢
,才會簽發支票交付甲○○云云,與調查證據所得不符而不足採,業經原審判決敍明其依據。再觀之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函附東義營造公司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十八紙,其中即有十四紙係經國季公司背書轉讓,另一紙由甲○○背書轉讓,合計十五紙,發票日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金額自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除九十年六月到期者有四紙外,其餘每月約一、二張(無九十年三、四、五月到期者),票面金額總計為六、六六
0、七00元。再觀之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東義營造簽發之支票計六紙,票面金額合計四、四七四、000元,如此高達一千一百萬元以上之金錢往來,金額不可謂不大,不論子○○○或甲○○,均無法清楚交待此等「借款」之詳情,例如那一筆錢何時借?如何交錢?約定何時清償?利息若干?屆期有無清償?如何清償?尤其被告甲○○自承九十年六月份伊財務狀況業已吃緊,如何猶有高達四百多萬元之金錢可借予東義營造公司?因此顯然子○○○係授權甲○○依貨款金額直接簽發以付款人為東義營造公司之支票,或依甲○○之指示,簽發東義營造公司之支票,再由甲○○以自己名義背書,或以國季公司名義背書,轉交穩鼎等油品公司。是被告子○○○所辯伊因向甲○○借錢,而簽發東義營造公司之支票交付甲○○云云,殊無可採。至於證人壬○○、辛○○、庚○○等所供,東義營造公司曾經向甲○○借錢,或受子○○○之託,交付支票予甲○○,並將甲○○交付之錢轉交子○○○云云,均與本院調查所得之客觀證據不符,亦非足採。
㈢關於己○○辯稱:伊係遭地下油行倒帳拖累,而無法支付貨款部分:被告己○○
在偵查中即供稱,售出油品所得貨款因玩股票、賭六合彩而輸掉了,及自九十年六月初起,即財務不佳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臚列綦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再執遭地下油行倒帳等詞置辯,其子即證人戊○○亦附和其詞,證稱伊於九十年五月中旬受父親之指示送貨至大林交流道交予綽號「茶壺」者,事後未收到貨款云云。然依該證人所言,油行被倒帳七、八百萬元,金額不小,但對於進貨者是誰?進貨時間、數量、金額如何?訂貨單據、簽收單據何在?進貨者所交付之票據何在?均無一言提及,足見證人戊○○之證言與被告己○○之說詞,僅係徒託空言,毫無實證,均不足採信。
㈣關於被告甲○○否認犯罪部分:依前述東石鄉農會所函附之發票人東義營造公司
支票十八紙所示,其中十四紙係由國季公司背書交付,觀其發票日均在八十九年六月以後,而國季公司早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即由經濟部核准解散,但甲○○仍然以國季公司名義背書轉讓支票,此乃客觀存在之事實,不容甲○○否認,因此,甲○○所辯國季公司解散後,即以個人名義經商,未再使用國季公司云云,或證人辛○○所供,國季公司解散後,即以甲○○個人名義與各油品公司交易云云,均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信。另外,被告甲○○向各家油品公司所訂之貨品,除部分直接交由己○○收受,並由己○○簽發支票抵付貨款外,自己亦訂購大量之油品,並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抵付貨款,或持東義營造公司之支票背書轉讓,支付貨款。因此,本件若單純受己○○倒帳拖累,則退票者應限於己○○叫貸部分,積欠油品公司之貨款,亦應限於己○○收受部分,何以甲○○自己收受之貨品,亦積欠不付?其所交付之支票亦一併退票?是甲○○所辯受己○○拖累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四人上訴所陳各節,核非可採,彼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查本件被告癸○○、子○○○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茲被告癸○○為甲○○之妻,在本件犯罪行為僅居於附從角色,犯罪情節較輕,若彼等夫婦二人均入監服刑,對於家庭生活,必然有重大影響,本院斟酌全案之情況,認為癸○○受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因此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被告子○○○乃癸○○之弟媳,在本件犯罪行為,亦居於附從之角色,且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從中瓜分詐得之油品,或處分油品所得之款項,本院斟酌全案情況,認為子○○○受此罪證宣告之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於被告癸○○、子○○○二人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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