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20號
原   告  鐘玉葉
被   告  蔡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97年2月20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為憑。詎屆期被告分文未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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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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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陳秀哖 │無│5萬元│NO093833│9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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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陳秀哖│無│5萬元│NO093834│9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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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陳秀哖│無│5萬元│NO093835│9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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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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