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梅花 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見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堤防旁之木瓜園內(即乙○○所有之屏東縣里○鄉○○○段七五三之八九地號土地)有乙○○所有之柴油幫浦抽水機一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生危害之梅花扳手之一把,以該扳手鬆開抽水機螺絲後,徒手將該抽水機搬上其所有之單輪手推車上,裝載於車牌號碼00—六八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上得逞,正欲駛離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梅花扳手一把,且將該抽水機發還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又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照片二幀及扣案之梅花扳手一把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梅花扳手一把,其左右兩端固然均呈圓形狀,雖非尖銳之物,惟其乃鋼鐵材質所製,若以敲擊方式攻擊他人,亦足以傷人身體、生命而生危害,具有危險性,是為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所生危害、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梅花扳手一把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行竊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