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縣立體育館內,趁該館管理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館所有卡拉OK音響主機一組,得手後於搬出體育館尚未走出外牆大門之際,為該館管理組長乙○○發現並命其搬回原處。詎甲○○承上開同一概括犯意,隨即在該體育館外網球場邊,又竊取不詳姓名、年籍、性別之人所有內有羽毛球拍四支、網球拍一支之手提袋一只,嗣得手離去時,復為乙○○發覺、追捕,旋在屏東市○○街屏東縣國稅局前,為乙○○會同員警共同捕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手提袋之事實自白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竊取音響主機犯行,而以:伊至體育場上廁所,有一名男子要求伊把音響主機拿到外面垃圾桶丟,伊沒有偷該主機云云置辯。惟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贓物保領結、照片五張在卷可稽,依上開照片所示,前述音響主機外表尚新,並無明顯情事可認係報廢之物,貿然受託,豈能無疑,況被告甲○○並非該館員工,亦非拾荒業者,偶然造訪該館,應無不明就裏任人使喚代為處理廢棄物之理,復未能舉出委託之人以實其說,是其空言辯稱受人囑託,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前揭竊取音響主機行為尚未達於既遂階段,認為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未遂。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後,已破壞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該財產之管理監督關係,進而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行為即已既遂。本件被告甲○○實施犯罪行為場所即屏東縣體育館管理人員與該空間、場所之管理關係,並非如一般賣場、超商於顧客離去時,尚有檢視、結算程序,可認為顧客持有之商品於離開該空間前,尚處於店主或店員與該顧客共同持有支配之下,申言之,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將上開音響主機搬離原位時,客觀上已足認為已破壞該動產所有人或管理人之管理監督關係,並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堪認已達於既遂階段,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其年甫滿十八歲,年輕識淺,復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上開犯行竊取財產之價值非鉅,且旋即被追回,犯罪所生損害有限,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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