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止,連續多次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屏東縣內埔分局警員坦承犯行,並交付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及其所有已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自首而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係主動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自首其犯行,有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證,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扣押在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動申告其犯罪而接受裁判,已據其供承明白,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次數、無視政府對禁止施用毒品之宣導、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自行前往民間機構戒毒,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已自費至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戒除毒癮,有該會入村切結同意書一份、收據二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顯已滅失,自不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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