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五四五)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一百萬元。
(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六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一百萬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催告書及回執影本各二件、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五四五)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一百萬元。㈡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一百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催告書及回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FO附表:
編號金額(新台幣)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民國)違約金起算日(民國)
一壹佰萬元百分之八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
點五四五
二壹佰萬元百分之八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點四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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