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先後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十月、十二年,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二罪,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原審將該二罪拆開,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罪重行定應執行刑,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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