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經營時間之久暫,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人開設「愛久三溫暖護膚店」,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藉以營利,顯有以該店經營所得為生之意思及事實表現,原判決因而論以常業犯,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開設該護膚店,僅有女子 陳珠美 一人應徵,並僅一次為與客人性交之行為,且其另從事業務工作,應非常業犯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敘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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