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訴人 鄭建忠 男民國
張妙容 女民國被告乙○○女民國
戊○○男民國丙○○女民國 吳東穎 ︵原名吳甲○○女民國丁○○男民國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常業詐欺、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鄭建忠、張妙容因自訴被告乙○○、戊○○、丙○○、吳東穎、甲○○、丁○○等人涉犯常業詐欺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另自訴被告等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吳東穎犯背信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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