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檳榔刀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 欒振祿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一)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至屏東縣○○鄉○○段○○○號甲○○所有檳榔園內,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檳榔刀一支,以乙○○持檳榔刀割取檳榔而欒振祿在外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甲○○所種植之檳榔三芎(共約三百五十粒,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後出賣他人所得供己花費之用,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檳榔刀一支。(二)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至屏東縣○○鄉○○段○○○號甲○○所有檳榔園內,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檳榔刀一支,以欒振祿持檳榔刀割取檳榔而乙○○在外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甲○○所種植之檳榔乙芎(共約一百五十粒,價值約新台幣三百元),得手後欲出賣他人所得供己花費,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檳榔刀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檳榔刀二支扣案可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暨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所持以行竊之檳榔刀,既足將檳榔自樹上剪下,堪認其質堅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欒振祿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攜帶兇器竊盜,為共同正犯。被告連續二次攜帶凶器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之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伸縮檳榔刀二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