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連續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甫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竟不知警惕,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某羊肉店前,以其所有之錀匙啟動 鄭昭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車體改裝在自己已報廢之機車上使用,嗣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該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為警查獲,扣得上開鑰匙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上開機車所有人鄭昭君之夫甲○○證述綦詳,復有扣案鑰匙一把、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被告乙○○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乙○○既坦稱:於四月間因竊盜罪遭查獲後,原本已下定決心不偷了,這次是忽然想到要偷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足徵其本次所為竊行於客觀上雖與前犯之竊行時間密接,差距僅二月,然其主觀上並非本於同一犯意始終進行,無所謂出於自始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之概括犯意可言,應屬另行起意所為竊行甚明,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性、智識程度,其前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犯加重竊盜罪,於同年四月間遭查獲,甫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案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於前案尚未審結即另起犯意,再犯本件犯行,素行不良,及其以竊得機車拆解裝置於自己報廢機車上之手段,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並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