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博愛橋旁魚塭空地,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繼而互毆,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妳很大膽要給妳死」等語,致甲○○心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是甲○○先說要毒死我之魚,我才說「妳敢我就敢」,意思是說如果她敢毒死我之魚,我就要給她好看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經檢察官問以「並恐嚇她『你很大膽,要給妳死』?」時,亦坦承「是吵架出口的,因她向我說我無給他面子,我才如此說,並無恐嚇之意」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至於被告雖又辯稱無恐嚇之意,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縱被告出言恫嚇時,實際上並無加害之意,然被告既於爭吵中盛怒之下口出上開惡言,衡情,當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中相當之不安,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爭吵之中,一時失慮而犯罪、及被告恫嚇告訴人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與甲○○二人為朋友關係,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六時,在屏東縣○○鄉○○村○○○路博愛橋旁魚塭空地,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甲○○,致甲○○受有①腦挫傷②頸部抓傷③胸部挫傷④右下巴(三×一公分)瘀血⑤右手腕(四×二公分)瘀血等傷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其告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六時,在屏東縣○○鄉○○村○○○路博愛橋旁魚塭空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①右眼眶瘀腫②右眼鞏出血輕度③右耳後疼腫等傷害。甲○○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博愛橋旁魚塭空地,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意基於毀損財物之故意,持斧頭敲壞乙○○所有魚塭住宅木門喇叭鎖,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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