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職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職字第一三九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 陳益男 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五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依法送達後,因被告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