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7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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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7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袁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貳拾元及新臺
幣柒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中其他約定事
項參,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向原告申請個人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共分84期清償,利息按週
年利率15%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
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按照上開
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全部到期。又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
約定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