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九五號
再抗告人丁○○再抗告人戊○○○再抗告人甲○○○再抗告人丙○○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四三號第二審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㈠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㈡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㈢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㈣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㈤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㈥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又該條條文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 黃全福 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死亡,現無配偶,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 黃土生黃徐阿勉 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各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五頁);次查,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 黃俊豪黃志勇 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本件再抗告人亦即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同輩繼承人,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繼字第三九0號受理在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閱屬實(存證信函附於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九0號卷內)。再依上開卷宗資料觀之,其中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黃俊豪、黃志勇向本件再抗告人亦即第三順位同輩繼承人丁○○等五人以存證信函所為拋棄繼承之通知,經原法院向臺中法院郵局函查結果,其中再抗告人丁○○、戊○○○、甲○○○、乙○○均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丙○○係於同年月九日收受該拋棄繼承之通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五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是以再抗告人自應於此知悉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即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九日)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其迄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二個月聲明拋棄繼承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是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雖謂:本件拋棄繼承二個月期限,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法院就黃俊豪、黃志勇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起算;又本件拋棄繼承二個月期限,應扣除在途期間,而認為本院第二審駁回抗告人對第一審抗告之裁定,有重大違背法令,為此提起再抗告云云。
四、雖再抗告意旨謂:本件拋棄繼承二個月期限,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法院就黃俊豪、黃志勇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起算,然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是再抗告人此部分抗辯,顯不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之法定期間,係指同法(即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拋棄繼承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自無在途期間適用之餘地(發文字號: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796號發文日期:民國年9月7日參照),是再抗告人辯稱本件拋棄繼承二個月期限,應扣除在途期間云云,顯有誤會,且此業經本院第二審認定無誤。查再抗告人既未具體表明本院第二審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認合法,自不應准許其再抗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