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六八號
聲請人永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永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一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永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拾萬元三張,共計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及現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一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乙○○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永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三張,共計面額三十萬元,及現金五萬元,暨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七號、第一二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撤銷假扣押、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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