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訴外人 蕭風順 、 謝錦雲 及 洪鳳卿 3人於民
國93年8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到期日為95年6月28日,付款地為臺中市○○區○
○路2段187號4樓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兩造約
定:上述3名訴外人就系爭本票應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11%
計付利息,另該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於系爭本票屆
期時提示,惟未獲付款,迭向上述3名訴外人催討,惟其等
迄今尚積欠原告96,574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約定利息未清償,茲因發票人之一之訴外人謝錦雲於94年
4月6日死亡,而被告既均為謝錦雲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應就謝錦雲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對訴外人謝錦雲共同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尚積
欠本金96,574元未清償及伊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並無爭執
,惟抗辯:伊現在沒有辦法清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
及本票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另被告丁○○、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
及被告丙○○所陳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又
被告丙○○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一謝錦雲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自應就謝錦雲生前積欠原告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票款與利息等債務,負清償責任,該被告所稱目前無力清償
等語,縱屬實情,仍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給付責任。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20
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1,12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