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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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 趙益強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告 戴文吉 被告 戴秀粉 被告 戴秀琴 被告 戴新安 被告 戴新中 被告 戴新財 被告 戴全福 被告 戴專進 被告張 戴美惠 被告吳 戴美照 被告 戴美香 前列五人共同兼訴訟代理戴新中人被告 戴美燕 被告 戴美雲 被告 戴美滿 被告 戴桂枝 兼訴訟代理 張清雄 人被告 戴桂味 訴訟代理人 尤天賜 被告尤天賜被告張清雄被告 潘明才 兼訴訟代理人 潘昱文 被告潘昱文被告 邵士忠 追加被告 黃清秀 追加被告 戴慧雯 追加被告 戴傅儀 追加被告 戴傅棠 前列三人共同兼法定代理黃清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清秀、戴傅儀、戴慧雯、戴傅棠應就其被繼承人 戴文瑞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六八0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0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⑴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七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文吉、潘昱文、黃清秀、戴傅儀、戴慧雯、戴傅棠、戴秀粉、戴秀琴、戴新安、戴新中、戴新財、戴全福、戴專進、 張戴美惠 、 吳戴美照 、戴美香、戴美燕、戴美雲、戴美滿、戴桂枝、張清雄、戴桂味、尤天賜、邵士忠取得,依附表1之比例,保持共有。⑵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二四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明才取得。⑶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三二0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趙益強取得。⑷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道路),面積二七0平方公尺,分由兩造依附表2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訴狀送達後,始知悉被告戴文瑞已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1日死亡,故撤回被告戴文瑞部分,並追加戴文瑞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黃清秀、戴傅儀、戴慧雯、戴傅棠(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且應就被繼承人戴文瑞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 戴文進 已於98年6月4日將其應有部分200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潘昱文,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原告追加被告潘昱文,並撤回被告戴文進部分,均核符上開條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潘昱文、潘明才、戴文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戴文吉等人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此有土地謄本可稽;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
(二)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經查被告戴文瑞已於91年10月21日死亡,其全部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清秀、戴傅儀、戴慧雯、戴傅棠(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應就被繼承人戴文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他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
(三)兩造取得共識之分割方案為:1、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4月28日之父系爭土地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790平方公尺,由原告趙益強及被告潘明才以外之共有人取得,依附表1之比例,仍保持共有。2、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414平方公尺,由被告潘明才取得。3、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3204平方公尺,由原告趙益強取得。4、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道路),面積
270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2之比例,仍保持共有。5、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割後,其他被告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及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6、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及計算式(即由原告趙益強負擔1/3,被告潘明才負擔1/2,其他共有人則按其持分比例共同負擔1/6),則如附表2所示。
(四)聲明:1、被告黃清秀、戴傅儀、戴慧雯、戴傅棠應就其被繼承人戴文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1,按每人應有部分800分之1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成:⑴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79
0平方公尺,由原告趙益強及被告潘明才以外之共有人取得,依附表1之比例,仍保持共有。⑵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414平方公尺,由被告潘明才取得。⑶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3204平方公尺,由原告趙益強取得。⑷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270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2之比例,仍保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潘昱文、潘明才、戴文吉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戴桂枝、戴秀粉、戴新中、戴新財、戴全福、戴專進、張戴美惠、吳戴美照、戴桂味、邵士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庭陳稱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見卷第157頁)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及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且據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0日屏恆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系爭土地位於國家公園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之範圍,並依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94、12、16營墾企字第0942903153號函釋不受不得分割面積限制規定(見卷第94頁)。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戴文吉等人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洵為有理,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被告戴文瑞已於91年10月21日死亡,其全部之繼承人為被告黃清秀、戴傅儀、戴慧雯、戴傅棠,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其等應就被繼承人戴文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他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戴文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現況有第三人在其上種植作物西瓜,另有鐵皮工寮乙座(所有權人不詳),土地之南方及右側(東方,只有前半段)已經各有一條約3米寬之產業道路。次查系爭土地為南北狹長之形狀,倘以南北方向各面臨道路分割,將造成農地過於細長而不易利用之情事。若依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留做道路使用,較符合現況,也可使分得位於後段位置之C部分及B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有通行之道路,並對於分得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因兩側均面臨道路而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且被告亦無反對之意見,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又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利用價值,對共有人之間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