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
處所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5日起至101年1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8.
75%機動計息,如遲延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6,47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3,830元(訴訟費3,530元,公示送達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