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082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叁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分裝杓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零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葡萄糖壹包、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叁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零捌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葡萄糖壹包、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居處內,以抽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在上址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3.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1.0897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葡萄糖1包、分裝杓2支暨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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