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表示願按月清償本息,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7月17日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