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惟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上開連續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因而分別視為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而確定在案,因而已執畢刑期,上開案件應視為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8日,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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