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B.選任辯護人孫智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代號00000000B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00000000B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為代號00000000甲成年女子(下稱A女)丈夫之二哥,而代號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代號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女)、代號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D女)及代號00000000女子(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E女)分別為A女之長女、次女、三女及四女,並均為被告之姪女,被告與上開5位女子之前並同住在一起,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A女為有精神、智能障礙之人,亦明知B女、C女、D女及E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
1、自92年某不詳時日起,至95年6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日止,(因B女無法詳細記憶時間,公訴人以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前,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時間之認定),以約每月1至2次之頻率,在被告住處,明知B女不願意,仍違反其意願,撫摸B女之胸部、臀部及大腿等處,而強制猥褻得逞多次。
2、自93年某不詳時日起,至95年6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日止,(因C女無法詳細記憶時間,公訴人以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前,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時間之認定),以約每月1次或每星期1次之頻率,在被告住處,明知C女不願意,仍違反C女意願,撫摸C女之胸部、臀部、大腿或將手伸進C女之內褲裡,撫摸C女之下體,而強制猥褻得逞多次。
3、自94年某不詳時日起,至95年6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日止,(因D女無法詳細記憶時間,公訴人以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前,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時間之認定),在被告住處,明知D女不願意,仍違反D女意願,撫摸D女之胸部、臀部及大腿,而強制猥褻得逞多次。
4、於95年6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因E女無法詳細記憶時間,公訴人以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前,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時間之認定),在被告住處,明知E女不願意,仍違反E女意願,撫摸E女之臀部及大腿,而強制猥褻得逞1次。
㈡、被告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1、於97年間某不詳時日,在被告住處,明知A女不願意,仍違反其意願,撫摸A女之胸部,而強制猥褻得逞1次。
2、於97年5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住處,明知E女不願意,仍違反E女意願,撫摸E女之臀部及大腿,而強制猥褻得逞1次。
三、公訴人因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1款、第2款項之對於精神、智能障疑及未滿14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猥褻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
警、偵訊筆錄。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B女、C女、D女、
E女之警、偵筆錄。㈢證人即社工員乙○○之證述及B女、
C女、D女、E女之個案匯整報告。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函及甲女之病歷資料。㈤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查證人即被害人
甲女、B女、C女、D女、E女之警詢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其他例外規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未具結,惟甲之係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而B女、C女、D女、E女均係未滿16歲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甲女、B女、C女、D女、E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自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以,上開證人甲女、B女、C女、D女、E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函及甲女之病歷資料、現場照片,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書面證據,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B女、C女、D女、E女是我的姪女,A女是我的弟媳,這些人都跟我住一起,沒有同一個房間,我只有摸B女的大腿,我是幫她洗澡摸到,我沒有摸到她的胸部及臀部,我只有摸C女的臉部,是她跟我玩,我沒有摸她的胸部、臀部、大腿,也沒有伸進內褲摸C女的下體,我有摸D女的手,但沒有摸她的胸部、臀部、大腿,我摸D女的手是她跟我玩,我沒有摸E女的臀部、大腿,97年間我沒有摸A女的胸部,97年5月我沒有摸E女的臀部、大腿,我只有跟她玩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B女 於固 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是我二伯,我們有各自的房間,但是住在同一個屋子內,被告是在玩的時候,我們在看電視時,他有亂摸我的屁股、胸部、大腿外側,當時在看電視,玩什麼我也忘記,但我沒有摸他,是在我三、四年級時,到我五、六年級常常不在家,他就不常摸我了,他有摸我的時候都是晚上,當時我們都在看電視,他就突然摸過來了,我叫他不要摸,他就安靜的坐下來,都在我家的客廳摸,被他摸會不舒服,看到媽媽被被告摸告的次數比較多,我比較不常在家,我看到妹妹與被告在玩,但沒有看到被摸,我看到被告摸媽媽的手臂,他可能看媽媽昏倒就摸她的手,有看到被告摸媽媽的屁股,沒有看到摸胸部,媽媽被摸也只有瞪他一下,就去廚房做事了,我四、五年級時,被告走過去突然就自後面伸手摸媽媽的屁股。一個月一、二次,累積有十多次,都是摸大腿外側,內側也是有但很少,又摸我的手臂,摸我胸部,有一次是在三、四年級時,約是小學三、四、五年級時,小六我就不在家了,時間已久我記不得了,我很少在家,他很少摸我,(問:在警局作筆錄時,為何能把被害時間講那麼清楚?)就是94、95年時,警局所講的也不能確定就是這個時間,95年是妹妹講的,我好像是講93、94年等語(偵卷19-21頁)。惟B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被被告洗過澡,至於我妹妹我不知道,被告是在玩得時候,摸我大腿內側及屁股,是隔著衣服摸,是否摸胸部,已經很久我忘了,有看到被告摸我母親,是我母親暈倒的時候摸,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摸我母親,我看到是摸手腳,其他我沒有看到,因為我不常在家,在看電視時,被告是突然用手摸我摸大腿,沒有伸進去,沒有摸過我的胸部及陰部,被告在跟我們玩時摸的,只是玩的高興時候摸,有沒有惡意我不知道,被告看電視看到好笑時摸我,妹妹會在被告旁邊玩,那時我很小我不知道,不會摸很久,輕摸一下等語(本院卷第49-51頁)。依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僅有在看電視及與B女、C女、D女、E女等人玩耍時,才會輕摸B女大腿及臀部一下,且亦未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且被告係B女、C女、D女、E女之伯父,因B女等人之父親長期癱瘓臥床,甲女則罹患糖尿病併低血糖意識改變、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按(本院卷27、28頁),被告長期與甲女、B女、C女、
D女、E女等人同住,並協助照顧甲女、B女、C女、D女、E女等人之生活起居,甚至提供其等之生活費用,與B女等人玩耍時,輕摸B女之腿部及臀部,且B女係00年出生,於92年至95年間其係年齡約8歲至11歲之女童,是尚難認被告對B女係出次猥褻之犯意。又B女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未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且與其在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陳述不相符合,之自以B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自難以B女於偵查中之陳述,遽認被告有對B女為違反其意願為猥褻之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偵查中固陳稱:我現在讀小學五年級,我喜歡被告,我們會玩在一起,他會摸我屁股、大腿內外側,有摸我胸部,被告的手有伸到我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好幾次,我不確定對不對,被告應是自我讀小學二、三年級時摸我,我不知道他為何會摸我,我們在玩,被告有摸我媽媽的胸部(用手比胸部)及屁股。媽媽說不要摸了,他就沒有摸了,看到媽媽被摸了很多次,都在家裡,姊姊(即B女)有被摸屁股很多次,其他地方有無被摸,我就不清楚,我有看過妹妹D女被摸屁股、大腿外側及小腿外側及胸部,我看過很多次,是我小二時,他摸我們胸部是在衣服外面摸,也有將手伸到裡面去摸,我們都會叫他不要摸,不知道他是否因而停止,有看過E女被摸,還是和我們一樣被摸了胸部、屁股、大腿、小腿,他還有把手伸到我們的褲子裡,我和
D女、E女都被他伸到褲子裡,另外二個妹妹我都有看到,摸我哪裡我忘了,有時會叫他不要摸我,有時不會說,我不喜歡他摸我,可是喜歡他抱我,表哥及表姊來家裡時有看過,表哥去買東西被告會摸表姊,表哥有看到表姊被摸等語(偵卷第21至24頁)。惟C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我讀大班時候開始摸我,他都摸我大腿、屁股,好像也有摸胸部,好像是隔著衣服摸,有無伸進去摸我,忘記了,被告有無伸進去我內褲,摸我下體,忘記了,(問:以前為何說有伸到內褲裡面摸?)以前不太清楚,現在有點忘記,大概何時伸進去內褲摸我,也忘記了,有看到被告摸我母親及妹妹,忘記在何情況下摸我母親,被告摸我妹妹我有看到,他用手摸大腿、屁股、胸部,有無伸進去摸,我忘記了,我有說被告摸過母親的胸部,但摸一下還是很久,有無在衣服外面摸,都忘記了,看到被告摸我母親好幾次等語(本院卷第51至53頁)。依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固有摸其大腿及臀部,就被告是否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則表示「忘記了、好像也有摸」等不確定之語氣,且C女對被告撫摸其身體之情節,係摸一下或摸很久,在衣服內或隔著衣服撫摸,均表示記了,則被告是否有撫摸C之胸部及下體,已屬可疑。
又C女於偵查中亦陳稱:喜歡被告,我們會玩在一起,不喜歡他摸我,可是喜歡他抱我等語,堪認被告因長期照顧B女及其他家人與B女平日關係密切,縱有觸摸B女之身體,應僅係玩耍、開玩笑之性質,難認為有猥褻之犯罪意思。B女於偵查中復陳稱:表哥及表姊來家裡時有看過,表哥去買東西被告會摸表姊,表哥有看到表姊被摸云云。惟B女之表姊賴O文(真實姓名詳卷內資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偶爾會去被告家,被害人她們很少跟我見面,被害人沒有跟我說她們二伯經常摸她們,我去被告家沒有看到不正常地方等語(本院卷79、80頁)。證人即B女之表姊賴O佳(真實姓名詳卷內資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我沒有見過被告,被害人是我表妹,沒有去過她們家,被害人沒有向我說過她們被二伯摸,我不知道她們二伯對她們有不禮貌之舉止等語(本院卷79頁)。B女等人之表姊賴O文、賴O佳均未曾聽聞B女、C女、D女、E女等人遭被告撫摸身體私密部位,是B女於偵查中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撫摸伊之情節,亦無法清楚描述,是亦難以B女於偵查中之陳述,遽認被告有對B女為違反其意願為猥褻之犯行。
㈢、證人即被害人D女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有一點喜歡被告,他會給我一點錢花用,沒有什麼事情就會給我錢。我常與被告及姊姊妹妹玩在一起,與被告一起生活很開心,被告會摸我的胸部及大腿外側、小腿,摸我屁股2、3次,他不會把手伸到我的內褲,他是我小二時摸我,小三時我有時會去外婆家住,小三時我忘了他有無摸我,也都是在家裡摸我的,他摸我幾次,我不記得了,他摸我時,我叫他走開不要摸,但我沒有很生氣,不喜歡他摸我,但不會怕他,有看到被告摸媽媽尿尿的地方,當時媽媽是坐著看電視,腳翹起來,他坐在一邊手就突然摸她尿尿的地方,媽媽叫他不要摸,還有摸媽媽胸部二、三次。他摸媽媽一下馬上就走,我只看過他摸過B女的大腿,有看過被告摸C女屁股、胸部,我看過好幾次,摸我胸部時是在外面摸,他摸我都有其他人在,被告有摸表姊,因為他摸她時,她就跑,有看過他摸E女,但很少摸胸部、大腿,沒有看過他手伸進去E女的褲子裡,(問:警詢時,為何能把被害時間講那麼清楚?)時間好像是,但我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24至27頁)。D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現在五年級,被告是我二伯,二伯沒有幫我洗澡,是外婆幫我洗澡,就我記憶所及,被告有摸過我,在什麼情況下不太清楚,看電視時有摸我,摸我胸部、屁股,是隔著衣服摸,摸一下而已,摸的時間我不清楚,被告摸我時覺得不太舒服,被告摸我母親大腿、屁股,被告摸是手碰一下,有摸大姐屁股、大腿,好像是看電視時摸,手沒有伸進去,被告有摸二姐,摸屁股、大腿,胸部應該有,沒有伸進去摸,都是摸一下而已,應該有看到被告摸我妹妹屁股,情形不太清楚,沒有聽到妹妹、姐姐、母親講被摸的事情,被摸的時候應該8、9歲,我跟妹妹有一段時間是跟外婆住,被告是在看電視時跟我們玩,應該是五個人一起看電視時看到的,被告是突然伸過來摸一下等語(本院卷53-55頁)。依D女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僅隔著衣服摸其一下,且係在看電視時跟D女及其他姊妹玩的時候,被告平日亦與B女、C女、D女、E女等玩在一起,D女亦陳稱與被告一起生活很開心,被告摸伊時都有其他人在,被告沒有將手伸進衣服內,都是摸一下等語,堪認被告係隔著衣服摸D女胸部、臀部,但均只快速摸一下,時間甚短,且均尚有其他人在場,參以被告與D女等人長期共同生活,並照顧D女及其他家人,於看電視、與B女、C女、D女、E女等人玩耍時,摸
D女身體,時間甚為短暫,難認有何猥褻之犯意。
㈣、證人即被害人E女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不喜歡被告因他有時候會打我及亂摸我,(問:他如何摸你?)摸大腿(用手比出大腿)有摸我屁股,沒有用手伸到內褲去摸尿尿的地方,想不起來被告有無摸我的胸部,被告有摸媽媽的大腿,摸我幾次記不起來了,摸我時我有表示不要,他就沒有再摸了,我就趕快跑,我看過他摸媽媽胸部、手,媽媽坐著睡覺時,被告就會摸她,媽媽醒來就跟他講不要摸,我有看過被告摸B女胸部、屁股、大腿,是在我小一時在家裡看到的,有看過被告摸C女,我看過他摸屁股、大腿,還把她的褲子脫下來摸她的後面的屁股,也是在我小一時在家裡看到的,沒有看過被告摸D女,沒有看過被告把手伸到D女內褲裡摸,
D女住在外婆家,我表姊有被摸過,被告摸她的胸部,是在我小二上學期時看到的,被告摸我是小一的上學期,不喜歡被摸,不舒服,在警詢時的時間是我自己講的,不知道為何能把時間講得那麼清楚,但是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E女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我現在三年級,被告是我二伯,被告平常會摸我,不記得從什麼時候開始摸我,被告有摸我屁股,被告摸我母親大腿,不知道有無摸母親胸部,被告有摸我母親下體,被告摸我屁股,是否隔著衣服或伸進去摸,我不記得,被告摸我二姊是伸進去衣服摸,有無摸我二姐、大姐的胸部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55至57頁)。依證人E女上開證述,E女就被告是否隔著衣服或伸進衣服內摸其臀部等情節,已不記得,則被告有無摸其臀部,已屬可疑,又縱認E女證述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摸其臀部,惟E表示拒絕時,被告即停止,參以E女之前曾與被告及甲女、B女、C女、D女等人共同生活,被告與B女、C女、D女、E女等人玩耍時,摸其臀部,惟時間甚為短暫,且E女表示拒絕時,被告即停止,是難認被告有何猥褻之犯意。
㈤、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們住在一起時被告會亂摸我女兒,我就把我女兒送到我母親家去住,被告沒有摸我,他要摸我胸部就會被我罵,從此就不敢再摸我,他是摸我的手看我的血糖高或低,他沒有摸過我的下體、屁股他不敢摸B女,會被我打,我就把B女送到我媽媽家,被告沒有摸C女,只是叫她去買東西,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摸B女、C女,她們放學就回我母親家,被告沒有摸我的胸部,他只有摸我的手是否有冰冰的,被告不會摸我大腿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另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摸過我的身體,97年在我住的地方被告有摸過我的胸部,我不知道他為何摸我,他摸我的時候我知道,我很生氣,那時候我在看電視,被告摸了我二、三下,摸我胸部,手在衣服外面摸,那時候沒有人看到,只有我一個人在那裡看電視,被告摸我之前沒有說什麼或調戲,就突然伸過來,只有摸過我這一次,被告有摸我小孩,小孩跟我說的,我自己沒有看過,有
二、三個小孩向我說被摸過,老大及老三有跟我說過,老二、老四也有跟我說過她們被摸,所以有四個跟我說,老大沒有跟我說被摸那裡,老二、老三、老四都有說被摸屁股,沒有人說胸部被摸,她們都說不願意被摸,老三跟外婆住一起,但也會到我住的地方來,晚上沒有住在家裡,只有白天會過來,老三有說被摸,是在白天被摸,老三住在新埤,她放學自己走路到我們家,老三學校是在西勢國小,外婆住新埤鄉,她從新埤坐客運到潮州火車站,再坐火車到西勢那裡下車老三很久從新埤到我家一次等語(本院98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按甲女罹患糖尿病併低血糖意識改變、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又甲女自97年6月6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就醫,自97年6月23日起迄97年8月4日止在該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於精神科診斷為1.器質型精神病,另自青春期即有2.糖尿病史。領有先天代謝異常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明顯有器質型精神病具有的衝動控制力較差、思考固著的特質,有時也有一些幻想或不顧現實的思想內容等情,有該院97年11月5日龍醫醫字第0970005090號函附之甲女就醫狀況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按,另參諸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所述矛盾,且就D女、E女已住外婆家等情之陳述,亦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其證述是否屬實,已難以採信,況
甲女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沒有摸我,他要摸我胸部就會被我罵,從此就不敢再摸我,他是摸我的手看我的血糖高或低,他沒有摸過我的下體、屁股,沒有摸我胸部、下體,他不敢摸B女,會被我打等語,另B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看到被告摸我母親,是我母親暈倒的時候摸,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摸我母親,我看到是摸手腳,其他我沒有看到等語。堪認被告應係甲女因糖尿病血過低暈倒時關心甲女的身體狀況,摸其手腳,以觀察甲女手腳是否冰冷,尚難認被告有違反
甲女之意思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證人甲女、B女、C女、D女、E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非一致,且除甲女、B女、C女、
D女、E女等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之物證或其他證人之證述,足以佐證甲女、B女、C女、D女、E女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即社工員乙○○並未親眼見聞被告之行為,是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亦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依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難認被告有撫摸證人性器官之行為,證人B女、C女、D女、E女固於本院證述,被告有摸B女之大腿、C女之大腿及胸部、D女之胸部及臀部、E女之臀部等語,惟被告係長期與甲女、B女、
C女、D女、E女等人同住,並協助照顧甲女、B女、C女、D女、E女等人,被告摸B女、C女、D女、E女之身體均係在與甲女、B女、C女、D女、E女等人一起看電視、玩在一起時,突然伸手摸其等一下即停止,時間非常短暫,在客觀上尚難認係基於色慾之動作,且被告與甲女、B女、
C女、D女、E女等人長期同住,被告係甲女丈夫之胞兄,
B女、C女、D女、E女之二伯,並協助照顧甲女、B女、
C女、D女、E女等人之生活,猶如一家人,在主觀上亦難認係基於刺激或滿足其本人之性慾所為,自不足認係猥褻之行為,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難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證人甲女、B女、C女、D女、E女所為之證述顯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