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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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零參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0‧八一九、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六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9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期款期間限為7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週年百分之
4.48計算,採機動利率,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帳務餘額資料表各1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所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予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宣告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素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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