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前列二人選任辯護人李宗貴律師以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丙○○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丙○○在其為實際負責人之位於屏東市○○路○段○○○號之賓馳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一職,甲○○乃於民國97年2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與乙○○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名綽號「 阿龍 」)至賓馳有限公司找丙○○,適丙○○從該公司正欲駕車離去之際,甲○○竟與乙○○及上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向丙○○表示:「債務沒有處理,就不讓你走」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下車,甲○○並要求丙○○至該公司2樓辦公室商談,丙○○不從,甲○○表示若丙○○沒上去的話,就要讓他好看等語,丙○○遂與甲○○等人至該公司2樓辦公室,甲○○乃請其中1名成年男子陪同丙○○至該公司1樓取本票,丙○○返回2樓辦公室後,以公司小姐不在為由,表示無法簽發本票,甲○○向丙○○恫稱:「這錢如果沒拿到,就不放過你,不讓你走」等語,要求丙○○簽發本票,後甲○○請其中1名成年男子至該公司1樓,向會計 陳永升 索取本票1本,陳永升遂打電話向丙○○詢問,丙○○遂請陳永升將本票交付予該名男子,陳永升因於電話中聽聞甲○○及乙○○向丙○○恫稱:「要不要簽,不然給你好看」等語,而欲將本票拿至2樓辦公室與丙○○時,該名男子表示由其將本票拿至2樓辦公室即可,嗣後,甲○○一再要求丙○○簽發本票,並以「趕快簽,不然給你好看」等語脅迫丙○○,丙○○因懼怕甲○○、乙○○等人對其不利,遂依甲○○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交付甲○○,以此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脅迫告訴人丙○○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面額合計300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被告甲○○辯稱:97年
2月15日下午2時38分我有跟乙○○及二位成年男子去屏東市○○路○段○○○號賓馳有限公司找丙○○,我有說「債務沒有處理,就不讓你走」,但沒有向丙○○說「你下車,不然就讓你好看」、「你沒有上去就要給你好看」等語,跟我去的那二個人沒有打丙○○,也沒有跟他說不配合要把他作掉,也沒有深入夾克假裝拿槍,丙○○有打電話給陳永升叫他拿本票上來,在電話中,跟我去的那二個人也沒有作勢要打丙○○,我也沒有說「要不要簽不然要給你好看」,拿到本票後,我也沒有說「如果不簽,要拖你出去,給你好看」、「趕快簽不然給你好看」等語,另外一個男子也沒有說「要不要做人,不然就請你出去,讓你消失」。被告乙○○則辯稱:97年2月15日下午2時38分我有跟甲○○及二位成年男子去屏東市○○路○段○○○號賓馳有限公司找丙○○,我沒有跟丙○○講「如果你不配合要把你打死」,另外一個男子也沒有說「要不要做人,不然就請你出去,讓你消失」,丙○○確實有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本票交給甲○○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97年2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與乙○○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名綽號「阿龍」)至告訴人丙○○經營位於屏東市○○路○段○○○號之賓馳有限公司,見丙○○正欲駕車外出,先由甲○○向丙○○表示:「債務沒有處理,就不讓你走」等語,丙○○因而下車,甲○○並要求丙○○至該公司2樓辦公室商談,丙○○不從,甲○○表示若丙○○沒上去的話,就要讓他好看等語,丙○○遂與甲○○等人至該公司2樓辦公室,甲○○乃請其中
1名成年男子陪同丙○○至該公司1樓取本票,丙○○返回
2樓辦公室後,以公司小姐不在為由,表示無法簽發本票,甲○○向丙○○恫稱:「這債務沒有處理,不讓你走」等語,要求丙○○簽發本票,後甲○○請其中1名成年男子至該公司1樓,向會計陳永升索取本票1本,被告甲○○、乙○○以:「要不要簽,不然給你好看」等語,脅迫丙○○,丙○○因恐甲○○、乙○○等人對其不利,遂依甲○○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98年7月29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陳永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卷(偵卷第8、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0紙、商用本票存根10紙、賓馳汽車公司監視錄影器截錄之現場相片3張、賓馳有限公司相片13張在卷可證,被告甲○○亦坦承確有以「債務沒有處理,就不讓你走」等語,要求丙○○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
10紙,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丙○○雖一再陳稱:伊與被告甲○○沒有金錢糾紛,他們是要跟我借錢云云。惟查,丙○○與被告甲○○就賓馳有限公司確有合夥投資或債權債務等金錢往來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甲○○之妻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認識丙○○,因為丙○○邀甲○○合夥賓馳的事情,丙○○常常到我們公司,我常常看到他,91年在我們台南市○○路○段○○號公司看到他,甲○○與丙○○是合夥關係,他們投資汽車方面公司,在屏東,有聽過甲○○與丙○○在講投資的事情,是在辦公室,我在甲○○開設之公司擔任財務方面的職任,是泡沫紅茶連鎖店的公司,我在那邊擔任財務,我曾經拿過錢給丙○○,都在公司,我拿合夥賓馳的錢,大概在91年12月到92年3、4月左右,我陸續拿給他大概三百萬元現金,我們公司金庫每天都放七、八十萬元不等,這些錢有的是連鎖店收的現金,有的是從銀行領的,拿錢給丙○○沒有拿收據,因為大家有共識,我要求營利事業登記證要掛甲○○為負責人,否則沒有保障,丙○○有影印賓馳營利事業登記表給我看,所以我們以為甲○○是負責人,甲○○實際上沒有參與賓馳公司營運,但是他會偶而下去屏東看等語(本院98年5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丁○○亦結證:我認識甲○○及丙○○,在91、92年間,丙○○是透過甲○○認識的,91、92年間丙○○到台南甲○○所經營茶店找甲○○我有在場甲○○與丙○○合夥賓馳公司,在屏東賣車、維修車,他們有談到資金,甲○○有投資這間公司,丙○○有去那邊說,事後丙○○與甲○○有糾紛,因為那筆債務有協調過很多次,協調時,三、四次我有在場,在屏東那間賣車,另一次在高雄金礦咖啡,時間大概是三年前,大約95年中左右,甲○○錢借給丙○○,但丙○○說他手頭鬆要處理,但是遲遲都沒有處理,應該是合夥,之前有說這筆錢如何處理,依我所知甲○○要丙○○還他二、三百萬元左右,丙○○有私底下找我談這件事情,是二年前我車子開到高雄BMW維修廠,我有打電話請他過來,問他你們二個人糾紛要如何處理,他說手頭比較鬆要處理,我知道丙○○與甲○○有金錢的糾紛,至於是投資什麼我不知道,我知道丙○○有欠甲○○錢,至於多少我不知道,甲○○都在阿二公司拿錢給丙○○,拿了多少錢我就不知道,我看過一、二次,拿錢沒有簽收據,我與甲○○是朋友關係,我家在他那裡附近,他們是辦公室,沒有隔間,我有聽到投資的事情,有看到丙○○拿錢等語(本院98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己○○亦結證:甲○○是我老闆,我在甲○○經營之阿二冰茶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於91年5月我就在那邊任職,97年離職,有看到丙○○,在阿二冰茶公司上班有看過丙○○,丙○○到公司都老闆講話他們在公司講話的內容我偶而有聽到,我曾經看到甲○○的太太拿錢給丙○○,看過四、五次,一次拿多少錢我不知道,我知道老闆會叫老闆娘去前面,老闆娘會去拿錢,每次應該有二、三十萬元,我知道甲○○有投資屏東汽車公司的生意,我們辦公桌放有甲○○賓馳公司的名片,我有聽過甲○○說他有投資賓士汽車的生意,老闆娘拿錢給丙○○,我聽到投資,資金不足要增資,我聽丙○○說的,我在旁邊聽到的,丙○○會拿公文給老闆簽,但是簽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因為丙○○會直接來公司,我們每天都會有現金,從保險箱拿比較快,不是借錢而是增資,我們在掃地,他們講的內容我們有時候會聽到,聽丙○○說資金不足需要多少多少,丙○○有說賓馳公司資金不足,需要多少我不知道,我是97年1、2月聽到他們有糾紛等語(本院98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再參以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確有多次匯款給伊,透過他太太戊○○交通銀行的帳戶,因為那時信用不良,才匯到伊指定之帳戶,…,我有到台南甲○○的公司找過甲○○,他牽車子到我那邊保養,保養完我牽車還他,我車子牽了蠻多次過去,因為甲○○牽車很多次過去我那邊保養,我的保養廠在屏東市○○路,甲○○保養的車子一部賓士車、一部BMW,這二輛是他的,還有貨車,因為我的維修費用較低,所以甲○○雖然住在台南,仍將車子開到屏東給我保養等語,被告甲○○確有多次匯款或給付金錢予丙○○,且丙○○與被告甲○○間顯然交情匪淺或者甲○○確有投資賓馳有限公司,否則被告甲○○豈會將3部車自台南市駛至屏東市交由丙○○之賓馳有限公司保養,而保養完畢由丙○○專程駕駛至台南市交付被告甲○○,則丙○○與被告甲○○間除有金錢往來之外,被告甲○○辯稱:伊有投資賓馳有限公司等語,尚非子虛。
㈢、又賓馳有限公司之董事原係登記為訴外人 李政國 ,於92年3月21日變更登記為被告甲○○,嗣於94年10月28日又變更登記為李政國之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5月29日經中三字第09736076050號函附之賓馳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附於偵卷可按(偵卷第43至68頁),是被告甲○○確曾於92年3月21日至94年10月28日止,擔任賓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丙○○亦於93年2月間將賓馳有限公司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賓馳有限公司91年度、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1年、92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交付被告甲○○,由甲○○以賓馳有限公司為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持以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350萬元,另被告甲○○所有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府前分行帳戶於93年12月29日各轉帳100萬元至不詳帳戶,而賓馳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2日,自該公司帳戶匯款入甲○○位於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府前分行甲○○帳戶各100萬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98年8月14日一運河第108號函附之賓馳有限公司於93年2月間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相關資料及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而93年12月29日及94年1月12日被告甲○○尚係賓馳有限公司之董事,堪認丙○○經營之賓馳有限公司與被告甲○○確有金錢往來。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沒有找甲○○投資賓馳有限公司,甲○○也沒有投資,我沒有跟甲○○有任何金錢往來,因為九十五年間,他有跟我借錢,錢是公司的,我也沒有錢借他,後來陸續找人找我,我有到台南甲○○的公司找過甲○○,他牽車子到我那邊保養,保養完我牽車還他,我車子牽了蠻多次過去,因為甲○○牽車很多次過去我那邊保養,我的保養廠在屏東市○○路,甲○○保養的車子一部賓士車、一部BMW,這二輛是他的,還有貨車,因為我的維修費用較低,所以甲○○雖然住在台南,仍將車子開到屏東給我保養。我是透過當兵的班長認識甲○○,賓馳汽車公司是我開的,我是實際負責人,但是公司沒有掛我名字,因為九十四年房地產關係,信用有瑕疵,無法掛我名字為負責人,賓馳有限公司,因為另一個股東李政國要去越南投資,李政國不能掛負責人,當時甲○○在場,甲○○跟李政國講說可以協助這個事情,李政國問我甲○○妥不妥當,我跟李政國說應該可以,李政國與甲○○在車廠認識,當時甲○○有同意擔任負責人,只有掛名,實際上沒有投資,甲○○當時常去我公司那邊坐,正好李政國也在那邊,李政國同意用他的名字擔任公司的負責人,甲○○確有多次匯款給我,透過他太太戊○○交通銀行的帳戶,因為那時信用不良,才匯到我所指定的帳戶,但那是汽車貸款塗銷。會找甲○○當人頭是因為李政國這樣講,我沒有拒絕,所以過戶給他,因為當時有需求,他幫我,所以我過戶給他,過戶二年;甲○○有去跟銀行借一筆款項,拿公司抵押,他自己刻公司印章,至於他如何設定這段我不清楚,我有拿影印公司執照、401表報稅單給他,因為他要幫我估公司資產有多高,幫我問問看可以貸款多少,當時我同意,後來用公司名義貸款
300多萬元等語(本院98年7月29日審判筆錄)。被告甲○○若非真正投資賓馳有限公司,何以丙○○同意將賓馳有限公司之董事變更為甲○○,由甲○○擔任該公司董事即負責人長達2年7月時間,況丙○○又提供賓馳有限公司上開資料由當時之負責人甲○○以賓馳有限公司之名義,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貸款350萬元,丙○○亦證稱:甲○○確有多次匯款給伊,透過他太太戊○○交通銀行的帳戶,因為那時信用不良,才匯到伊指定之帳戶等語,是被告甲○○確有多次匯款予丙○○,亦堪認定。是丙○○證稱與被告甲○○沒有金錢往來,甲○○只有掛名之負責人,沒有投資賓馳有限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因與丙○○間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乙○○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賓馳有限公司找丙○○,並以脅迫之方式,共同強迫丙○○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甲○○、乙○○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3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丙○○固然確有金錢債務糾紛,然其強迫告訴人丙○○簽發本票以償債之行為,係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相繩。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甲○○、乙○○與與其他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丙○○間無金錢糾紛,認被告2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簽發本件本票,係涉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2人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開立本票,行為誠屬失當,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執詞辯解,惟念其2人脅迫之手段尚非激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0│丙○○│97年2月20日│30萬元│├──┼────┼───┼──────┼─────┤│2│0000000│丙○○│97年1月20日│同上│├──┼────┼───┼──────┼─────┤│3│0000000│丙○○│97年3月20日│同上│├──┼────┼───┼──────┼─────┤│4│0000000│丙○○│96年11月20日│同上│├──┼────┼───┼──────┼─────┤│5│0000000│丙○○│96年12月20日│同上│├──┼────┼───┼──────┼─────┤│6│0000000│丙○○│97年8月20日│同上│├──┼────┼───┼──────┼─────┤│7│0000000│丙○○│97年7月20日│同上│├──┼────┼───┼──────┼─────┤│8│0000000│丙○○│97年6月20日│同上│├──┼────┼───┼──────┼─────┤│9│0000000│丙○○│97年5月20日│同上│├──┼────┼───┼──────┼─────┤│10│0000000│丙○○│97年4月20日│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