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修繕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小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固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0萬元,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路○○號4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非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是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又兩造不同意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業據兩造於民國98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 陳明 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6條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基隆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姚貴美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