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游清泓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6月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被告父親因罹癌已入院手術5次,並在化療中,家庭生計重擔全在被告一人身上;被告單獨撫養小孩,尚就讀高一;被告有穩定之工作;被告在署立醫院已經自我治療及斷絕毒品有年餘之久,本件係因案發前一時酒醉模糊,以致施用毒品,懇請酌量減輕徒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根本未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服用美沙冬之紀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2月20日桃醫醫祕字第0980001446號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原審因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爰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主張需撫養小孩、負擔家計、因一時酒醉致施用毒品云云,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