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其友人 蘇聰榮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9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283-BEB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道口時,因不滿 趙子賢 疑似對其辱罵三字經,遂與蘇聰榮騎車追逐趙子賢所騎乘搭載其女友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趙子賢於基隆市○○路、源遠路口等待紅綠燈時,蘇聰榮即騎車超越趙子賢並停於前方,質問其為何辱罵乙○○,乙○○則隨後趕到,並與甲○○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甲○○之下巴,並與甲○○拉扯,致甲○○受有下巴撞擊傷併瘀青及右手腕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此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98年1月8日當庭達成和解,並當庭以書狀表示撤回傷害之告訴,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