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92年4月21日間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並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0月2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主文第1項所示,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依約終止契約。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均為影本各1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約定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所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予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宣告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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