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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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施侞妏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郭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有
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
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3993號裁定(下稱399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及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137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3993
號本票裁定之債權業經訴外人 黃素華 於102年7月22日清償
完畢,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且3993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已罹
於時效而不得對原告為請求。是以起訴聲明:(一)被告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10年5月4日提出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48-1頁),除上開2項聲明外
,追加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
1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係以被告於110年4月1
日受領訴外人即共同發票人 許美華 為清償本票債權而給付之
33,514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獲有不當得利,而許美華
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得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
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52頁)。又原告起訴主張3993號本票
裁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係本票債權業已於102
年7月22日經黃素華清償而消滅,以及該本票已罹於時效之
抗辯,其攻擊及防禦方法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原告追加不
當得利之原因事實,為許美華清償3993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
債權後,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縱令許美華亦係主
張本票債權業已於102年7月22日經黃素華清償而消滅,及
為該本票已罹於時效之抗辯,然其攻擊防禦方法在許美華與
被告之間,則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即有所不同,
起訴時之證據資料無法全然利用,而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再者,系爭執行事件因共同發票人許美華清償,被告
業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確認無誤。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避免「原告個
人」財產遭強制執行之目的業已完成。至於原告受讓許美華
對被告之債權後,請求被告返還「對許美華」之不當得利,
與原告原起訴之目的不同,是以上開情形亦不符合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要件。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即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第3項),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