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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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嘉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7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嘉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竊盜未遂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論處。

 ㈡再被告損壞自動櫃員機出鈔模組後,因難以開啟該自動櫃員機取款而止於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毀損自動櫃員機出鈔模組,企圖竊取該自動櫃員機中之現金,顯缺乏法治觀念,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謝仁豪 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美髮業,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77號

  被   告 簡嘉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清晨4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欲竊取現金而以不詳方式破壞員工謝仁豪管領之自動櫃員機(下稱本案機器)出鈔口,致本案機器之出鈔模組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仁豪,然因本案機器難以開啟止於未遂,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本案機器故障,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謝仁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仁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嘉宏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地,破壞本案機器出鈔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機器於案發時、地遭人破壞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PBB-236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地破壞本案機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欲竊取本案機器內之金錢,而破壞本案機器之出鈔口,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未能順利撬開本案機器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兇器破壞本案機器出鈔口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然按兇器依一般社會觀念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亦無攝得被告係以何工具、方式破壞本案機器,且經被告到庭表示係以石頭破壞本案機器等語,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難認其涉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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