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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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紀孟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20),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自無復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日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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