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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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朝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朝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7時30分」更正為「5時2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調欄記載「證人即被害人甲○○」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朝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害人丙○○係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本案機車遭竊而委託代理人乙○○報案,惟自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於同日上午5時23分許在起訴書所示地點竊取本案機車等情,有證人乙○○調查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42、63-6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自白之竊取時間為113年11月15日上午5時23分許相符(見偵卷第8頁),堪認起訴書原記載「7時30分」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鄧朝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因罹患憂鬱症而身心狀況不佳、擔任雜工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丙○○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7號

  被   告 鄧朝中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0之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朝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業經返還)。嗣丙○○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朝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尋獲機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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