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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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1號

原告 顏潔瑩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

被告 吳銘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ZRE172~0000000號、廠牌名稱國瑞、顏色灰色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鑰匙乙把及行照正本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47,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原告陳報系爭車輛之價值368,000元核定之,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5,216元(計算式:368,000元+747,216元=1,115,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4,604元。

二、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及身分證號碼,而漏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法院無法為送達,請原告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善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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