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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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告人 白宜瑾
抗告人大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白宜瑾
相對人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有共同簽發系爭面額新臺幣50萬元本票,然抗告人並無認識相對人,更無可能與相對人有所接觸,而以抗告人之地址為臺中市大里區,相對人之地址卻在新北市新裝區,足認相對人並無可能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與本票於性質上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有違,則相對人自無法對抗告人主張票據權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系爭本票既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既無實據,尚難採信。是以,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