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129號
原告 許黃月秀
訴訟代理人 許德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簪翠 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代墊款事件,未提出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員補字第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及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