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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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區穎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石通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本案訴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為外籍學生在學身分,離鄉隻身至臺灣求學期間,遭逢本件不幸事件,致生活困難且無積蓄支援,又因本案租屋火災事故所受身體健康等損害極為重大,實無資力再支出本案之訴訟費用。然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難認有據,要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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