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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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晚間6時50分至7時17分之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6時50分至7時17分許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充電線
1條
2
三孔快充
1個
3
快充傳輸線
1條
4
蜜粉餅
1個
5
行動電源
1個
6
隱形眼鏡
1盒
7
光微美瞳彩日
1盒
8
芙婷寶膠囊56顆
2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7號
被 告 傅婉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晚間6時50分至7時17分之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桃園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寶雅公司經理 張崇武 所管領之充電線、三孔快充、快充傳輸線、蜜粉餅、行動電源、隱形眼鏡、光微美瞳彩日各1個及芙婷寶膠囊56顆2個(價值共新臺幣9,19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張崇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婉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與商品明細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