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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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請人 張宸誌

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

張良謙 律師

相對人 張肯堂

關係人 張謙俊

張富婷

張諺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張謙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宸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宸誌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其輔助人。茲因相對人已屆89歲高齡,無力承擔輔助人事務,爰依法聲請改定由關係人張謙俊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張肯堂為輔助人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及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屆89歲高齡,無力再承擔輔助處理聲請人事務,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為相對人及全體關係人所不爭執,並均同意本件聲請等情,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確因年邁,實難繼續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一職,而關係人張謙俊為聲請人之兄長,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聲請人權益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改由關係人張謙俊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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