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罐壹瓶,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罐壹瓶,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閔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52、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鶯歌鎮某朋友家裡,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9日某時,在臺北縣鶯歌鎮國際新城欣欣街1棟2號之1居所內,以將毒品放在電燈泡裡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開居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罐1瓶。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
他命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
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建閔於警詢時,雖坦承扣案之K他命16包(第三級毒品;驗前總毛重22.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2公克)為其所有,惟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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