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該項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息,並同意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分期攤還。期間如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清償部分本息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止,餘款即未再依約繳納,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二百八十一萬五百六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及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是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一萬五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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