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貳份上偽造之「乙○○」署押共陸枚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藉其姊 鄒獻華 向其友人乙○○借取身分證及印章向證券公司辦理開戶用以買賣股票之機會,取得乙○○之身分證及印章,竟影印乙○○之身分證予以留用;迨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丙○○持影印乙○○身分證影本及前開乙○○交付之印章一枚,至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冒用乙○○名義而接續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二份上,各偽造乙○○之署押三枚,合計六枚,並持前開乙○○交付之印章接續蓋用於前開二份申請書之「新客戶簽章欄」內,而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書之私文書二份,併同前開乙○○之身分證影本,持以行使而交予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 張澤君 ,用以申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嗣乙○○接獲中華電信公司詢問其有無申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通知單時,始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職員張澤君、證人即被告之姊鄒獻華分別於警訊、偵訊中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二份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及盜蓋乙○○印章於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以他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乙○○及中華電信公司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審卷可按,該行動電話門號尚未使用即遭中華電信公司發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二份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二份,已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偽造乙○○印章之犯行,而乙○○於警訊中亦陳稱:有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丙○○等語(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警訊筆錄),則被告蓋用在前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之「乙○○」印文二枚,應係盜用乙○○所交付之真正印章,應堪認定,則被告盜用乙○○印章所蓋之印文二枚,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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