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中旬前之某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頂寮村成功二○三巷二七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八分許,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二次之行為,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八分許為警通知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竟持之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之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中旬前某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身體健康,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葉啟洲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