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命完成加害人戒癮治療、認知輔導教育處遇計畫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七日,在住處酒後恐嚇甲○○○之家庭暴力行為,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0二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案,依該裁定主文:相對人(即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為期參個月,每週至少一小時之戒癮治療及為期十八週、每週至少二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等處遇計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明知其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每週下午六時三十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八樓團体輔導室接受認知輔導教育及每週到少一小時之戒癮治療為期三個月,以完成處遇計劃,其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受二次戒酒治療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未繼續前往阮綜合醫院接受戒酒治療,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亦未接受認知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0二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影本、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高市府社防字第四五五一三、一九0七九號函影本、阮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阮醫教字第九一三0八號函附之被告就醫病歷資料及相關戒癮治療通知等文件及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執行機構通知書二紙等附卷足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之罪。審酌被告已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未依規定接受完整之戒癮治療及認知輔導教育,藐視法院裁判之執行,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因人在台中工作關係無法按期接受戒癮及認知輔導,又其臨床心理評估認加害人暴力危險度評估尚低及並加暴行為無造成被害人身体上明顯傷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